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鷥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持
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
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股票(含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為
假執行,先後經第一、二次執行事件拍定,依序於民國102年9月4日、103年3月20日受領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090萬6,290元、1,456萬1,326元,
嗣前案一審判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廢棄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44萬7,36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就前案確定應給付上訴人51萬634元(含執行費),則上訴人於第一、二次執行事件分別超額受領1,039萬5,656元、1,456萬1,326元,應依序賠付自受領日之
翌日起,均至收受系爭催告函日即107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72萬6,633元。又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本無須遭強制執行,乃因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遭拍賣,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依序712萬8,789元(一部請求)、61萬6,459元,證券交易稅2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萬6,029元,及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執行費7萬2,000元等損害;另因上訴人於第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致添進裕公司尚有執行債權本金240萬436元未能受償,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多支出遲延利息5萬6,887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所受上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毋庸繳付貸款利息203萬400元及其自行抵銷上訴人自添進裕公司受讓之債權72萬2,473元後,尚餘1,133萬6,424元,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其中344萬8,579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