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兩造間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消防安檢時程提出Be-Tech Vision感應門鎖防火證明,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終止事由。上訴人依該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後,本於同條第2項約定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係其另行發包所支出之施工費新臺幣(下同)394萬3,905元,扣除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免給付上訴人之
報酬345萬1,350元後,二者間之差額49萬2,555元,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尚非有據。又上訴人係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所定,因被上訴人逾期進場施工經催告達10日仍未改善而終止契約之情形有間,非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4萬4,135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49萬2,55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