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明貴
林兆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規定,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租後,始能申購,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有6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國產署已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申購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5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兩造復以再補充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稅籍及向國產署申租(承租)、申購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由被上訴人繼續辦理申租、申購系爭土地,並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自91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之使用補償金675萬824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因法令變更,被上訴人已無法依上開規定申購土地,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本息,上訴人無從執被上訴人出具之出售意願書所載金額,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結算之依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為申購系爭土地,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因法令變更無法申購土地,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仍應視為全部不能。原審因認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歸於消滅(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
參照),並不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