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宜君
陳宜伶
陳昱霖
陳原粲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傳國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富邦人壽扶氣平安定期健康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詢問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未就其曾於同年5月20日因「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症狀至訴外人大成中醫診所就診情況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上開就醫之事實。而陳傳國於110年10月25日經診斷罹患之「額顳葉型失智」,與其在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之症狀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未據實說明曾至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確有相關連。陳傳國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及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核保
與否之風險估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始向大成中醫診所調取陳傳國之病歷紀錄,其於同年12月25日對陳傳國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1個月之除斥
期間,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0萬元,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