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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曉傑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  訴  人  林進興                               
            蕭茹萍       
上訴 人  蕭如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5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進興、蕭茹萍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昌達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昌達公司上訴部分,由昌達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昌達公司主張:林進興於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擔任伊負責人期間,違反公司法第1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蕭茹萍共同自伊之金融帳戶匯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602萬3993元予蕭茹萍自行成立經營之森豪企業社,及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50萬元予蕭茹萍,均侵占入己。又林進興指示伊所屬員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22萬2330元之現金;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合計349萬8068元予蕭如芳,亦均侵占入己。蕭茹萍、蕭如芳係受僱於伊而未盡忠實之義務,分別因附表一、二及附表四之匯款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命林進興、蕭茹萍連帶給付852萬3993元、林進興給付322萬2330元;林進興、蕭如芳連帶給付349萬80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林進興、蕭茹萍、蕭如芳則以:附表一至四所列匯款或現金提領,均用於昌達公司之經營,附表一編號1,係支付訴外人陳昭凱股東紅利;附表一編號2至5,係森豪企業社代昌達公司向訴外人暉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暉騰公司)、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虹公司)訂貨,昌達公司將之出貨予訴外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為給付暉騰公司、立虹公司貨款而匯款予森豪企業社;附表二用於支付昌達公司應給付林進興及陳昭凱之股東紅利或返還借款;附表三之現金提領經兌現為人民幣,用於支付昌達公司對大陸廠商應付之貨款;附表四編號2之匯款,用於給付昌達公司委任記帳士之報酬;附表四編號1、3至5之匯款經兌現為人民幣,用於支付昌達公司對於大陸廠商應付之貨款,昌達公司均未受有損害,蕭茹萍、蕭如芳亦無不當得利,昌達公司不得請求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昌達公司請求林進興、蕭茹萍連帶給付652萬3993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其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昌達公司請求:⑴林進興、蕭茹萍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⑵林進興給付322萬2330元本息、⑶林進興、蕭如芳連帶給付349萬806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昌達公司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昌達公司於98年4月1日之股東為林進興、陳昭凱、黃廷立及吳聲燐,出資額依序45%、30%、15%、10%,林進興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擔任昌達公司負責人,其間該公司金融帳戶有附表一至四所列匯款或現金提領,現金提領係林進興指示昌達公司會計蕭如芳所為。又蕭茹萍為林進興之配偶,曾任昌達公司業務並設立森豪企業社擔任負責人。陳昭凱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任職於昌達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林進興、蕭茹萍、蕭如芳提出之對帳單、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付款申請書,相互以察,對帳單所載貨品係昌達公司向大陸廠商訂購,並已獲交付且已付貨款,付款申請書記載之貨款金額,核與轉帳匯款電子回單相對應,部分並記載林進興為付款人,轉帳匯款電子回單總額人民幣162萬1896元以匯率4.1元換算成新臺幣為664萬9774元,高於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至5加總即631萬2181元,可認該款項用於支付昌達公司對於大陸廠商之貨款。又觀卷附訴外人和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和欣事務所)「代繳稅捐及服務費明細表」記載之數額,與附表四編號2匯款40萬8217元一致,該匯款期日108年9月12日亦與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應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暫繳稅額之規定相符,可認該匯款係昌達公司透過蕭如芳支付和欣事務所之費用。另蕭茹萍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19日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200萬元匯款,同日即匯予陳昭凱,依陳昭凱之證述,佐以昌達公司金融帳戶於100年7月1日有陳昭凱匯入300萬元等節,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係昌達公司還款予陳昭凱。
  ㈢陳昭凱證稱未於100年12月間收到47萬5000元,林進興、蕭茹萍亦未證明昌達公司於99、100年間股東會決議發放股東紅利,所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款項分別支付陳昭凱、林進興股東紅利,並不可採。觀諸林進興、蕭茹萍提出由暉騰公司、立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森豪企業社,採購單亦由森豪企業社為之,僅送貨地址係森豪企業社與昌達公司共用之營業地址,難認採購之貨品供昌達公司使用。昌達公司於100至102年間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已有交易合作紀錄,林進興、蕭茹萍辯稱因昌達公司該期間未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建立合作關係,始由森豪企業社代為訂貨,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與昌達公司營運所需費用、薪資等無關,林進興擔任昌達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蕭茹萍共同將上開款項匯至蕭茹萍帳戶,違反公司法第53條、第108條第4項禁止有限公司董事挪用代收款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昌達公司受有652萬3993元之損害。
  ㈣從而,昌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3請求林進興、蕭茹萍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就附表三請求林進興給付322萬2330元本息,就附表四請求林進興、蕭如芳連帶給付349萬8068元本息,不應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請求林進興、蕭茹萍連帶賠償652萬3993元本息,為有理由,此部分其他請求權基礎則毋庸審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原判決命林進興、蕭茹萍連帶給付)部分: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林進興、蕭茹萍於事實審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5係森豪企業社代昌達公司向暉騰公司、立虹公司訂貨,昌達公司出貨予佳能公司,昌達公司為給付暉騰公司、立虹公司貨款而匯款予森豪企業社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聲請向佳能公司函詢相關出貨情形為證(見一審卷一第323、325至326、333至401頁),可否採信,攸關昌達公司是否因前揭匯款受有損害及蕭茹萍是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認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昌達公司有無林進興、蕭茹萍所辯前揭出貨,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此部分不利於林進興、蕭茹萍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昌達公司於事實審係主張林進興與蕭茹萍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一之匯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見一審卷二第78、118、121頁),似未主張公司法第53條、第108條第4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逕以昌達公司未提出之主張,認定林進興、蕭茹萍違反上揭禁止有限公司董事挪用代收款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進而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林進興、蕭茹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用法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係由蕭茹萍為昌達公司償還陳昭凱借款;附表三所示現金提領及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匯款,係由蕭如芳為昌達公司支付大陸廠商貨款;附表四編號2所示匯款,係由蕭如芳為昌達公司支付和欣事務所費用,昌達公司未因此受有損害,蕭茹萍、蕭如芳關此亦無不當得利,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昌達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昌達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關於廢棄部分,事實未明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林進興、蕭茹萍之上訴為有理由;昌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