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易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澤野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高登環球生醫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訂
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快篩總數30萬劑,約定上訴人須前往被上訴人通知之地點領取。上訴人已領取19萬50劑快篩,被上訴人就剩餘10萬9,950劑快篩,業依
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為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以代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出貨前,負有先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新臺幣9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