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洪祜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劉和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繼受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與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業主)間就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中之石材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且依系爭契約所附民國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說明事項暨其附件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施作但未受長鴻公司給付之第26、27期估驗計價工程款。又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與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不同,無從逕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之估驗明細表或結算明細表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石材數量。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
鑑定人依兩造所提供合約、圖說及計算式等內容,並經現場會勘量測逐一計算各工項數量,且就上訴人爭執部分數量計算錯誤而修正鑑定報告書之數量,該鑑定結果自值採憑;再經核對兩造所提數量,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D欄所示,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G欄所載金額,含稅後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8,60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8,609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
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4萬1,247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兩造曾於105年1月28日就原契約範圍外另簽立第26期合約詳細表,約定第26期工程之數量另行給付被上訴人,伊已給付第26期款完畢等語,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