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啟得工程有限公司
邱清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五合吉股份有限公 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五合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更名為永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縣○○鎮廠房建造水電消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109年9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6、9、10、12、14、17至20所示設備之出廠證明書
正本(下稱系爭證明書),均屬系爭工程為通過
主管機關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下稱消防竣工查驗)所需之必要文件,新竹縣消防局固於111年11月23日另以「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網站提供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及審核認可相關資料,審查通過消防竣工查驗,惟其於同日仍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俟訴訟結束應將相關出廠證明及審核認可文件提供該局備查。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證明書之目的,除申請消防竣工查驗所需外,尚有為確認材料來源暨是否符合規範、實施工程品質管理或風險控制、因應法規要求或主管機關查驗所需、行使工作物所有
人權利等功能,無從以系爭工程已通過消防竣工查驗之事實,即謂本件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書,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