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呂 A 1
呂 A 2
呂 A 3
兼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峻 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入住訴外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之○○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日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後方,同日22時57分經○○公司員工發現,以CPR方式對其進行急救,並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後送醫,於同日23時23分宣告死亡,死因為高血壓病史引起之心因性休克,縱○○公司提供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錯失救援機會,此仍非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死亡,與呂○○及其任職之訴外人弘華貿易有限公司以呂○○
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傷害暨健康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不符。從而,上訴人依該傷害暨健康保險契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5、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