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引介,
承攬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承包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中之機電工程。綜據證人羅濟任(時任被上訴人工務經理)、沈冠佐(時任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張方彥(時任被上訴人之採購業務)證述,
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召開會議,會議紀錄載明:「.......上述(五大)設備協議由勁博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大同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勁博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業經兩造參加出席人員(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夏正寰出席,被上訴人由工務經理羅濟任出席)簽名,就上開內容達成
合意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當受系爭契約所
拘束。又被上訴人實際採購五大機電設備之價格共新臺幣(下同)3585萬7033元(其中空調設備之空調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冷卻水塔、SUS膨脹水箱,經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於103年間之市價為897萬4600元,具合理依據,
其鑑定應可憑採),扣除開源公司代付之電線電纜、泵浦、儲冰槽液位傳送器共262萬981元後,為3323萬6052元。依系爭契約,就超出兩造約定2800萬元之523萬6052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經上訴人以其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採購空調泵價款59萬8595元相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3萬745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