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吳富樑
蔡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支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委任亞太公司提供投資諮詢顧問服務,
嗣由亞太公司
受僱人(分析師)即被上訴人黃宇帆及其指派之訴外人謝文琪建議上訴人購入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時點及價位,亞太公司已提供經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之建議,即符合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系爭契約於約定之終期(111年3月31日)屆至而消滅,上訴人至112年5月19日向亞太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則其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亞太公司返還入會費100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遍觀系爭契約之條款,並未約定亞太公司提供投資建議前,應另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黃宇帆及謝文琪基於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而建議上訴人購入系爭股票,並未違
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款等規定,難認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具有3年以上至10年之股票投資經驗,對於亞太公司提供之買賣建議應自行判斷決定進出股市並自負投資風險,且其係因未補足融資金額,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因而虧損322萬6114元,該虧損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投資諮詢服務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太公司、黃宇帆及被上訴人蔡志遠(時任亞太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帶給付322萬6114元本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