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匯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57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分割前之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5日變更為以價金2400萬元買受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系爭手寫文字與價金數額
無涉,系爭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亦不
足證明
兩造於109年6月27日達成價金為2023萬元之
合意。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價金,扣除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定金、已付價金、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尚欠1478萬4791元。而兩造與訴外人金宜威、翁珮容(下稱金宜威2人)確有以金宜威2人名下臺北市南港區舊莊段二小段71之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5176/100000、5165/100000抵付系爭土地價金539萬7712元之多方協議存在,抵償後,未為清償之價金為938萬7079元。至上訴人在104年6月15日匯予訴外人翁知本30萬元,難認與系爭買賣價金有關,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擔訴外人翁頌道○○街房屋裝潢費用187萬元,均無從抵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上訴人在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12日支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規費5萬元、8萬元,屬上訴人本應負擔之稅費,亦不能自系爭買賣價金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38萬707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