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蘇 郁 媄(即李東平之
承受訴訟人兼李詩卉之被 選定人)
劉 時 宇律師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黃鈐杏
被 上訴 人 新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諚 錡
被 上訴 人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武 義
莊 志 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 德 仁
陳 新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 維 政
訴訟代理人 陳 義 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溢流管係為
改善社區居民用水,與排水無關。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裝設系爭舌閥之排水溝通水斷面量測有誤,該舌閥並非裝設在原40公分之排水道,不影響原本排水溝通水;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公式計算W2排水溝向下坡流至U2排水溝之最大排洪量為0.293cms,小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集水區之逕流量0.602cms,無從宣洩因蘇迪勒颱風所造成上坡段集水區之逕流量;且因24小時內帶來罕見極端降雨造成土石崩塌淤塞,使W2排水溝喪失排水功能,與系爭舌閥設置無關。系爭路緣石非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破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亦無維護義務,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溢流管、系爭舌閥、系爭路緣石與系爭崩塌事件之
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得審酌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倘法院就鑑定意見之可採
與否,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而定其取捨,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原審本此見解,就系爭鑑定報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斟酌鑑定人卓卿仁之證詞及
兩造之意見,認定系爭溢流管、系爭舌閥之設置及系爭路緣石之破損,與系爭崩塌事件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
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
論理法則。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