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黃紹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吳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黃雍晶律師
陳怡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吳田玉自民國
104年7月起擔任上市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等職務。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104年8月、12月及105年3至5月間,先後3次試圖收購或併購訴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吳田玉知悉此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且簽署保密承諾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竟於未公開前,將消息告知訴外人張文慧,張文慧即利用公開前之機會,先以自己或他人帳戶,買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矽品公司股票,再於消息公開股價上漲後賣出獲利。吳田玉因而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違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授權制訂而屬章程一部分之相關
內控制度規章辦法、系爭保密協議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暨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吳田玉擔任被上訴人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日月光控股公司非同一公司,上訴人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時之行為,請求解任伊在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董事職務,逾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範圍。而吳田玉所涉內線交易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系爭刑案已認定吳田玉未洩漏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予張文慧,吳田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情事。況且解任董事,需同時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足認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要件,上訴人未證明有何造成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日月光控股公司損害,欠缺重大性,又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僅由董事會通過,不屬公司章程一部分,自不足作為解任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
投保法於98年間增訂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所定代表訴訟及
裁判解任訴訟制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已將其
適用範圍限於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規定之訴訟,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得
請求裁判解任或行使股東代表訴訟權之股東所屬公司之董事。
參酌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規定,須董事對於所屬公司職務之執行,有損害所屬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同一公司之股東始能訴請解任該董事,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訴請解任之董事職務,亦指得以裁判解任者為該董事行為時所屬公司之董事職務,即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解任董事訴訟不包括跨公司之解任。
㈡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年4、5月間進行
合意併購,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日月光控股公司雖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100%股權,但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股份轉換後仍存續,且日月光控股公司除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股權外,同時亦取得矽品公司之股權,二家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各具獨立法人格。
㈢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
期間,為自104年7月間起至107年4月29日止,另自107年4月30日起
迄今則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上訴人係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期間,有內線交易行為及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保密協議之行為為由,訴請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上訴人主張之解任事由既均發生在吳田玉執行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所為者,無從據以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
㈣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有違
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17條
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之114年7月1日修正之投保法1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投保法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復為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明定。該投保法第10條之1序文之修正理由謂:經營者誠信
乃公司治理最重要之基石,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
予以解任之必要,亦即在他公司有第1項序文所列不法行為者,亦應將之作為對其擔任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事由,即得跨公司解任。併同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
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以期對涉及證券、期貨市場重大不法行為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究責,俾達本法保護公益之立法目的等語。明示保護機構於董事有序文所示之解任事由者,縱其事後轉任他公司董事者,亦得跨公司解任。
㈡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4年7月16日公布而於同年月18日施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以吳田玉於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期間為重大違法之內線交易行為為由,依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訴(見一審審金卷8至12頁),原審於114年1月8日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事件尚未終結前,上開修正規定業經施行,是否係屬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而尚未終結之情形?果爾,上訴人得否以吳田玉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期間所為董事解任之情事,作為解任其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之依據(即跨公司解任),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決之。原審未及審酌,逕依修正前規定認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任期內行為
聲請解任其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應認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查,
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又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裁定,係就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就該經訴請解任董事之人,於起訴前已卸任董事者,得否再對之訴請解任其卸任前之公司董事職務所為闡述其法律見解,
核與本件得否以其在原公司董事任內之行為作為解任現公司董事職務之跨公司解任爭議之
基礎事實不同,被上訴人聲請提案大法庭,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