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錢瑩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約定上訴人在臺獨家經銷被上訴人供應之菲律賓產DOLE鳳梨,為期2年。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提出96年6月1日之購貨訂單(下稱
系爭訂單)為真正,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確認系爭訂單,並委請上訴人代標代付720公噸之WTO鳳梨關稅進口配額。上訴人提出96年8月30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如違反約定,應再賠償
違約金1,440萬元
云云。惟其除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於形式上為真正外,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潛在獲利、行銷費用、違約扣款之依據,難信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提96年9月13日便條(下稱系爭便條)僅有訴外人「王娓娓」之英文簽名,已據王娓娓於另案否認為真正;其上復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無從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另上訴人所提97年1月31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與系爭協議書、系爭便條合稱系爭文件),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公司印文並非登記之印鑑章,又非
斯時法定代理人王娓娓所蓋用,「王娓娓」印文亦非真正,仍不
足證明系爭備忘錄形式上為真正;且依系爭備忘錄第2點內容係確定系爭協議書賠償事項,依前述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系爭備忘錄之內容,無足採信。再者,
觀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維德自96年9月13日至98年5月20日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函件往來,從未提及王娓娓曾簽署系爭文件同意賠償95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440萬元之情事,益認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從未進行結算,無可能達成任何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
合意,可
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文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