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宋和昇之
證言,借款明細、協議書、估驗請款明細表、進度款請款明細電子郵件、傳票、法院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間之工程契約、臺東縣政府函文、施工協調會紀錄、施工日誌、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暨詳細價目表、兩造往來函文、計價明細總表、協調會議紀錄、請款數量計算表、估驗計價詳細表、刑事判決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退場時,完工進度僅35%,就該進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第7期進度款,經被上訴人以其代墊分包商工程款所生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扣抵
系爭借款債務。是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消滅,上訴人為
擔保該借款債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權利亦未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