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瑞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
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
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
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
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DCI廢水節能系統2套、氫氣曝氧機1套等廢水節能設備(下稱
系爭DCI設備),並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明系爭DCI設備日處理量1000m³/D,進水條件COD:<3000ppm,SS:<200ppm,Cu:<200ppm,NH3-N<200mg/L,被上訴人PCB製程廢水經該設備處理後,回用水質須達PH6~9,TDS<200us/cm,COD<8mg/L,NH3-N<1mg/L,Cu<0.1mg/L,ss<5mg/L(下稱約定標準),並未約定系爭DCI設備每小時廢水量進水量不得逾45.4m³,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2月12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835萬7,900元、第2期款626萬8,420元,合計1,462萬6,320元。系爭DCI設備安裝完成後,
兩造於109年8月7日會同採樣送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結果,回用水質不符約定標準,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改善未果,即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系爭合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上開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2萬6,3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第4款約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第4期價款合計626萬8,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已說明
心證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
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