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雅鄔樂股份有限公司
張耀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永吉,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以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冷凍倉儲承租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當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用以存放商品,被上訴人則依照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撿貨、理貨以及出貨配送之服務;系爭倉庫出貨時,應由上訴人先以電子單據提供出貨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員工顏正國於111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出貨明細表,記載商品名稱「光彩護汝髮40g」訂購數量3000件,「指定效期」欄空白,並未指定被上訴人應配送即期商品,被上訴人
乃依原先約定「門市允收天數」243日,就未到期商品3000件進行撿貨、理貨及出貨配送,符合債之本旨,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至被上訴人員工呂嫚青與顏正國討論BOM表之填載方式,無改於顏正國上開於出貨明細表未填載效期,並未指定被上訴人配送即期商品,被上訴人依約應加計「門市允收天數」,就未到期商品3000件進行撿貨、理貨及出貨配送。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期商品無法及時出售、未到期商品以特價出售價差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4萬9500元、102萬180元,共計196萬968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違
反證據、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