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2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計價,向被上訴人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買受白鐵鋼捲各4萬5,965公斤、3萬7,579公斤,含稅計701萬7,696元;
復於110年8月17日,以每公斤103元計價,向被上訴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買受白鐵鋼捲10萬公斤,含稅計1,096萬8,034元(下合稱
系爭買賣契約),
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未達成每公斤以72.5元計價之
合意,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白鐵鋼捲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交付,上訴人僅付款計1,600萬元,尚積欠貨款共198萬5,730元,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8萬5,73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訴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南豐公司返還溢付價金227萬9,78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