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吳依庭
劉瀚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在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該院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吳世重基於止血、促進傷口癒合及防止○○○○○○之考量,建議上訴人自費使用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下稱癒立安敷料),並於院方告知上訴人療效、產品特性及應注意事項,經上訴人同意後使用該敷料。吳世重於上開過程並無過失,上訴人術後於○○○○所生○○○○○等症狀(下稱
系爭症狀),與癒立安敷料之使用難認有
因果關係。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5日因系爭症狀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該院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劉瀚聰判斷系爭症狀係術後感染,無立即清創開刀必要,因而先以抗生素治療,其裁量及處置亦無過失。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53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反闡明義務,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