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9日簽立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所移轉坐落○○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之價額,
為其取得系爭房屋
對價之互易契約,探求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3項後段(下稱系爭條款)約定文義,
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意旨,系爭營業稅應由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且兩造於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分配協議第4條,被上訴人授權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之簽名,均不足認屬兩造變更系爭營業稅負擔之
合意,系爭條款就營業稅負擔已有約定,即不能以營業稅可經由後續交易轉嫁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財政部函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不能片斷擷取被上訴人答辯內容,謂其
自認應負擔系爭營業稅。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營業稅,其對被上訴人扣減營業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165萬8247元本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