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複 代理 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
承攬上訴人發包之「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工程,
兩造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責臺北市○○、○○區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及修復工作。被上訴人未依約確實巡視道路,未發現臺北市○○區○○○路與○○路交叉口(下稱系爭道路)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未將該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亦未設置安全警示及即時修補系爭坑洞,致訴外人吳○○於108年9月6日騎車駛過系爭坑洞而摔車,受有○○○○○造成其○○○○無力,○○○○○○病變造成其○○○○第3級中度失能,日常生活明顯受限,終身需人照護及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
嗣於109年11月24日與吳○○達成國家賠償協議,賠付吳○○新臺幣(下同)776萬8448元(下稱系爭國賠事故)。又上訴人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因其他施工單位進行施工,於108年8月22日應可知悉系爭坑洞存在,竟未依系爭契約附件「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搶修,兩造之過失,均為系爭國賠事故之共同原因,審酌兩造各自原因力,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分擔3分之1、3分之2責任,據以計算依序負擔賠付金額258萬9482元、517萬8966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8萬9482元本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國賠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兩造攻防充分辯論,原審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之過失為系爭國賠事故之共同原因,
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審判長無闡明義務,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或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可言,上訴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