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集客公司)
上 訴 人 宋易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集客公司
合意就
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定於快閃活動銷售,不得流入通路商。惟集客公司販售系爭扭蛋商品計1,512顆予通路商,及私下轉售文博會限定款商品計28套;其
受僱人即上訴人宋易穎教唆通路商私自列印蛋紙,以營造該扭蛋係由官方授權管道取得之假象,均構成違約行為。又系爭7隻寵物貓三視圖之著作人為訴外人黃祥旭,著作財產權人則為被上訴人,而系爭扭蛋商品之3D設計,既依該三視圖而製成3D立體公仔,其著作財產權仍屬被上訴人,並非集客公司所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未回收剩餘庫存、購回外流商品及商譽損失,暨懲罰性
違約金,合計新臺幣63萬4,574元本息,及請求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均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