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郭意平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
嗣兩造合意於109年4月30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所為該意思表示非出於錯誤,其不得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該
期間之薪資及賠償因其父死亡未能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
即屬無據。兩造不爭執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此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無
確認利益。該僱傭關係為兩造
合意終止原契約後另行成立,被上訴人已按相同之勞動條件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並將上開受僱期間併計,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175萬711元,上訴人之薪資及退休金並無短付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差額,亦無理由
等情,
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