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萬1,600元,改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以伊前以再審被告未依
兩造所訂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施作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違約金等,業經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7號(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為由,認前案所判斷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約定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下稱前案判斷),於本件發生
爭點效。
惟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訴外人許志銘名片、家禾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所出
具結構計算書之「牆設計」、陳建中技師說明、葉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若以
經驗法則判斷,均可推論再審被告應依約施作系爭擋土牆之事實,足為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又原第二審判決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之解釋違反
契約自由原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再審被告未履行其水土保持契約義務,原第二審判決就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原確定判決就
上開違誤未予指摘,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98條規定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是該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應受
拘束。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買賣案件辦理價金安全信託作業時)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銀行暫停撥付款項之約定,不得據以卸免再審原告給付尾款之義務。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遲延給付尾款,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
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062萬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二審判決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自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