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游美有
陳冠華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游美哖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第三審
上訴,為
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該當事人就同造他當事人所受而與其
無涉部分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自無許其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至該當事人就己所受不利益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效力,是否可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於同造他當事人,則屬另事。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張澤東、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下稱歐榆杰)、陳幸香、沅和有限公司(下稱沅和公司)為共同
被告,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各自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遷出;抗告人、陳幸香、沅和公司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特定
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主文第二、三、四、六、七項(下稱系爭部分),係命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各自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遷出;命陳幸香、沅和公司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特定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與抗告人無涉,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亦因不合法而經本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228號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