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並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委託
第三人雄峯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雄峯公司)出售
系爭不動產,雖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仍不影響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之效力,雄峯公司有代理相對人向伊就系爭不動產為要約之權限,系爭
買賣契約於雄峯公司代相對人收受定金新臺幣500萬元時已成立,相對人拒絕受領雄峯公司代收之定金,應視為條件成就,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
非不得起訴請求其簽訂買賣契約,原裁定有不適用
民法第153條、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又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
當事人為伊與雄峯公司,原裁定對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前段、第4條後段約定之認定,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債之相對性原則。伊已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