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陳 怡 妃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
分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原裁定對於伊聲請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事項內容,有所誤認;伊就本件聲請已提出相關事證,及陳明願將尾款充作
擔保金,
乃原裁定未加審酌及衡量損益,又不說明理由,
遽認伊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謂倘准許本件聲請會對相對人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而裁定駁回伊抗告,顯然違背
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
未釋明
假處分之請求或其有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不能命供擔保後為准許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