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董諺宏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柏睿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無意返還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42萬元,且於收受該價金後,旋即遷居澎湖,相對人出賣伊之土地固仍登記於伊名下,但因受套繪管制,價值嚴重減損,相對人現有財產僅約5,071萬元,與伊債權相差懸殊,日後非無變動財產之可能,自有保全之必要,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