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
迄同年10月8日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足據,該院因認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未具理由,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