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范羅玉妹
丁 彩 勤
黃 立 心律師
郭 桓 甫律師
上列
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范振修間
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判決已認定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股份(下稱
系爭股票)係由相對人擔任代表人之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真堂公司)所占有,相對人之女范琴僅係真真堂公司之占有
輔助人,真真堂公司亦未依公司法第164條
背書交付方式轉讓系爭股票,范琴自係為真真堂公司占有系爭股票。則真真堂公司未命范琴返還系爭股票,相對人並於執行法院詢問時陳稱系爭股票均由范琴基於自己之利害關係占有,無從交付返還,自有不據實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執行
標的物所在之情。執行法院已限期要求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或提供相當
擔保,然真真堂公司怠於為之,且其為法人無限制住居之可能,已符合管收之前提要件。
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無管收之事由,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或真真堂公司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或有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限期履行或供擔保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並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