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青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移送訴訟之
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
管轄權,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
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北地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該院所為裁定
予以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