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賴自強等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又法院以裁定命供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
乃以提起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依系爭裁定
所載抵押物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億3,300萬元,扣除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400萬元,仍足擔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2,500萬元,且其就該抵押物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750萬元,亦高出其債權額1,250萬元,自無虞再受有其他損害。又伊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2,500萬元,按中央銀行近10年牌告平均放款利率約年息2%,依辦案期限估算訴訟
期間6年,扣除
本案訴訟繫屬一審已9個月,僅有5年3個月利息損害,計算為262萬5,000元,並斟酌該擔保金僅係對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再予補強,應以上開金額3分之1酌定。
惟橋頭地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750萬元,不符
比例原則,原裁定竟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
依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又本件與本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再抗告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