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6號
紀政宇
邱華南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汝聰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
原法院駁回其對相對人准予停止執行之抗告後,提起再抗告,無
非以:
系爭土地為紀婷恩2人所有,相對人非現所有人,其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從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抵押權具有追及力,不論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均無法對抗抵押權人,且原裁定未敘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必要,駁回抗告,自有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必要
及酌定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