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19號
白友桂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契約之履約爭議,作成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再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相對人終止契約須給付再抗告人之
違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億元,是再抗告人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5萬2000元,並無溢繳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