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收回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下稱
系爭載貨證券)即交付系爭貨物,致伊喪失系爭貨物而受有價金損害,依系爭載貨證券等
法律關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訴訟
當事人間,就
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
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
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
管轄權。系爭載貨證券背面
所載運送契約條款第26條(下稱系爭條款)中譯文約定:除本載貨證券另有約定外,本載貨證券所生之所有請求或爭議均應
適用英格蘭法,並應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管轄,排除任何其他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於本條款依當地法不適用時,由運送人選擇以裝載港所在地或卸載港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法院地法為準據法。已約定由位於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專屬管轄,而排除其他地區法院之管轄權。再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成立多次與系爭條款約定相同之運送契約,其收受系爭載貨證券後,亦未就系爭條款關於管轄權之約定為
異議或請求更正,已默示同意。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同為法人或商人,系爭條款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等利益及風險,避免國際審判管轄權產生積極衝突所致時間與成本之耗費,並未顯失公平。依英格蘭相關法律及海牙公約,位於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並無不能受理本件訴訟情事。再抗告人
起訴狀主張依系爭載貨證券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依系爭條款之約定,由位於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專屬管轄,而得排除我國海商法第78條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且無法移送。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係規範涉外載貨證券事件之管轄權,使當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於我國法院訴訟,非謂當事人不得以合意排除。系爭條款就國際審判管轄權為專屬管轄之約定,於當事人間成立訴訟契約,當事人據以行使訴訟權利,為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之合法行使,
難謂違反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又依系爭條款文義,並無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無法認有國際管轄合意之情形,與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情形並不相同,無法
比附援引。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