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至113年11月25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