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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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撤銷或解除與相對人間成立之成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相對人應返還其已付之簽約款為由,向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相對人提出
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經臺北地院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
拘束。
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爭議,以系爭契約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
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撤銷或解除,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款
等情,核係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且
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應優先
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臺北地院以系爭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位在臺中市,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並無違誤等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所舉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
乃係針對客觀訴之合併之管轄、國際
裁判管轄之合意而為闡釋,均無從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