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楊森鴻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曜嘉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並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續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兩造就原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抗告人於同年5月27日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並為訴之追加。原法院以:
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認兩造於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為不合法云云,應有誤解。原訴訟受命法官於進行和解程序時,為免抗告人因聽力不佳影響權益,始請其移至法檯前之訊問席就坐,非要損及其權益;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觀之,抗告人雖已年逾八旬,但體力堪以勝任繁雜之不動產管理事務,應無其所稱反應思維遲鈍之情。又系爭和解筆錄係經抗告人及其委任律師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於其上,並無抗告人所指其委任律師無法協助及維護抗告人權益,或不能代理抗告人之情;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意旨,系爭和解筆錄第2、3、4項縱非訴訟標的範圍,亦非不能成立和解;且兩造與所委任律師於和解程序已知和解範圍,並與兩造商討後始成立系爭和解,難認抗告人對於和解條件有何誤認。另系爭和解筆錄係由書記官依兩造和解共識繕打製作,抗告人認相對人委任律師口唸和解內容代法官執行職務云云,顯屬誤會。至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如有制止抗告人陳述與訴訟標的無關內容,屬執行訴訟指揮之職務,難謂有所偏頗。抗告人指摘之內容,實多屬未熟諳法律規定或主觀臆測所造成之誤解。是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系爭和解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或得撤銷具體事由,並未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其請求繼續審判即不合法。原訴訟已終結,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既不合法,其所為訴之追加,亦非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已表明:原法
院通知兩造進行準備程序,竟於該程序中試行和解,為不合法;伊已年逾八旬,反應思維遲鈍,伊委任之律師於試行和解程序中,有無法協助及維護伊權益,或不能為代理之情形;系爭和解筆錄第2、3、4項非屬訴訟標的範圍,不能成立和解,且影響伊權益等情,並非未具體表明其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且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之上開理由,似認抗告人所主張內容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果爾,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乃原法院未詳為審認,逕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請求及追加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