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共 同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依職權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再抗告人繳納其等與相對人間第二、三審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本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49號)費用額本息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第59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
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敗訴部分,先後提起第二、三審
上訴,經第二審判決
主文第2項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以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再抗告人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並無不當。又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再抗告人僅享有暫免繳納
裁判費之利益,其明知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
難認有信賴保護必要,因而維持第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
按89年11月29日修正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
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五年。
惟為保障
當事人,縱暫行條例於95年2月5日廢止,其原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不因之而受影響。查再抗告人於101年、103年先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暫行條例雖已廢止,為其利益,上訴時仍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法文規定明確,並無立法疏漏或
法律漏洞情形,無從
適用該項修正前原「免繳」裁判費之規定。準此,本案判決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再抗告人徵收暫免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原法院持相同見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