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吳芷寧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之通知未完整記載其得催告伊行使權利之全部
法律條文,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得請求返還
擔保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合法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再抗告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