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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訴之追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3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508萬元,向相對人購買門牌○○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即坐落○○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含編號B1-000、000、000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6日付訖價金,嗣於109年8月27日驗屋發現系爭房屋有7處滲漏水,相對人承諾修繕後,於同年10月29日交屋,惟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5日再度滲漏水,且除前揭7處滲漏水外,另有4處滲漏水,加計主臥室2處滲漏水,共有13處滲漏水(下合稱系爭滲漏水),致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減損201萬4636元,經伊請求減少價金,相對人應返還同額之該價金。又伊因系爭滲漏水不能使用系爭房地,每月另受有12萬6813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201萬4636元,暨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相對人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6813元之判決等情。嗣於原法院就其主張之前揭交易價格減損,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與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命相對人給付201萬463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前開追加之訴,係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該形成權之行使,須受同法第365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二者基礎事實難認完全同一,抗告人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01萬4636元本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抗告人於原法院準備程序程序終結後,始為前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亦不利於相對人之防禦,復未獲得相對人之同意,自非合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查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相對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致交易價格減損,其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1萬4636元,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價金,且系爭滲漏水致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伊得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賠償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下稱原訴),嗣就系爭滲漏水致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部分之主張,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01萬4636元(下稱追加之訴)。則能否謂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二者證據是否無從相互援引,而得以在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下,利用同一程序解決?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加審認,即以前揭情詞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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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