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上列
抗告人因與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245萬3,929元本息之上訴部分,該判決
正本教示欄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第三審上訴,且
迄原法院於同年月24日駁回其上訴止,有充足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卻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該上訴要件之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原法院因認其
上訴不合法,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