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未申請
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
可憑。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
迄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