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周濬緯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為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並未釋明對
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對人原擔任之部門主管職缺已由他人填補,伊現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且相對人霸凌同仁,如繼續僱用恐對同仁造成二度傷害,影響伊公司之營運及業務運作,不符伊公司效益。相對人具有
資力,並無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急迫危險,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
非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