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
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
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表明再抗告理由,亦未預納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
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雖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迄原法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即原裁定)時,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有原法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51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