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林誌宏
林義濱
共 同
王禹傑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雖改裁定准伊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327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5(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為假處分,
惟該
擔保金額,應按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即依
兩造間系爭應有部分
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06萬2,500元計算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6年
期間之利息損失211萬8,750元,以為衡量標準。原裁定誤認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3,035萬125元為買賣價金,因而酌定擔保金額為911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法院就
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損害,命
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
依職權酌定本件
假處分擔保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