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一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智公司)
抗 告 人 盧崑錄
蘇文宗
莊博勝
共 同
吳玉珍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為保全購買
第三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達公司)股票之巫憲照等109名投資人(下稱投資人)
損害賠償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就
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32萬5,141元(下稱
求償總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
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
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諭知抗告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理由如下: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就訊達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營收公告不實,及因更正該月營收公告後,股價下跌,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一智公司為訊達公司董事長,並指派抗告人盧崑錄代表行使職務,抗告人蘇文宗、莊博勝依序為總經理、財務會計處經理,其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詳查即核決通過該營收資訊,應對投資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惟就抗告人應賠償金額未為充足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該求償總額遠逾112年國民每人可支配所得平均數,與一智公司實收資本額相當,可預見抗告人日後有處分、隱匿財產可能;抗告人之營利、薪資、利息或租賃等所得,均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而現金、銀行存款等資產具有高度流動性,投資之股票亦為易變現性財產;盧崑錄、莊博勝之財產總額扣除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後,未逾該求償總額;
本件賠償是否屬抗告人董事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或屬除外不保事項,仍須保險公司之參與,尚未能確定
等情,
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使原法院生薄弱
心證,惟其釋明仍有不足,復審諸本件聲請之公益性、欲保全債權、避免保護基金運作困難、耗費訴訟時間、法定
遲延利息、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及抗告人因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而命供擔保准許假扣押。
三、本院判斷:
㈠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
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規定外,法院於
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是法院於適用、解釋法律時,應避免使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全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
㈡商業事件之
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抗告於最高法院;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第491條、第495條,並
準用同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71條、第74條規定自明。審酌商業事件之事實審理制度為一審級;且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均為最高法院之法律審程序,除性質上得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外,其無法完全適用者,仍有準用其他抗告及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商審法第71條、第74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基此,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是否依商審法第7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視其性質判斷,
非可一概而論。再者,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證據之調查,保全程序之事實認定部分,應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㈢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於假扣押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之機會。而商業事件之假扣押抗告程序,倘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抗告人)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審理之審級,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職是,商業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除其
聽審權曾受保障外,
按其性質,不得逕依商審法第7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即否准該債務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意。
㈣抗告人稱:訊達公司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之責任限額為美金100萬元,據此其財產未有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即無假扣押之原因等情,並提出責任保險契約、允楊保證
公證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43至63、265至267頁)。如果屬實,則本件債權是否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攸關相對人是否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判斷,自應予調查認定。原法院基於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曾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提出事證之機會,致未及審酌該事實證據,固不可歸責於原法院。惟此
乃法律制度設計及其運行所使然,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仍應認係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而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證據之調查,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事實認定,應由原法院為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