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劉逸柏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嘉祥,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另案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下稱71號判決)確定前,無法確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
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且原裁定既認定伊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而無法確認兩支付命令是否為
法律關係同一之前提下,卻又認定伊於收受71號判決時,即應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復對
上開兩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乙節略而不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早於民國112年9月4日收受71號判決前,即得知悉再審事由,遲至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
不變期間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