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人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
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尤無須於該裁定確定後,再次裁定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 10月7日送達(抗告人就該裁定逾期始聲明不服,另經原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乃抗告人
迄至同年月16日仍未補繳,原法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重新開立繳費單,且訴訟救助案未確定時即將
上訴駁回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